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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YEN THI T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 7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 8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12月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即未歸來,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 24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則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洪簡葱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住其等家中,後來被告偷偷跑了,大概有四、五年,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等語屬實,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 246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出境即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33471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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