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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8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98年度家救字第12號),該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由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千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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