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家救,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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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中華民國居留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結婚證書影本為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請求離婚等事件起訴狀及所附書證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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