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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指除供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外,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告係無資力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以佐。
惟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僅3,000元。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亦同),聲請人尚有坐落於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322 地號土地一筆,價值(公告現值)0000000 元,足見,聲請人目前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惟法律扶助准予之標準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尚難採信。
綜上,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力,要難認為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以本件訴訟裁判費僅3,000 元之情況,聲請人應無不能繳納之可能。
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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