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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保字第0910016081號函、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資料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核,經本院查無聲請人財產,且調閱本院98年度家補字第34號離婚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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