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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松福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82號)於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否認子女事件中,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文賜於民國79年1月1日結婚,然2人因個性不合致感情淡薄,前於89年初分居迄今,聲請人與陳文賜分居後,因在外工作結識訴外人松福源,並與松福源共同生下相對人乙○○(97年8月24日生),然相對人出生時係在聲請人與陳文賜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陳文賜之婚生子女,而陳文賜業於98年1月15日死亡,為確認乙○○之身分,原告有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因相對人乙○○無行為能力,又聲請人於訴訟中與相對人立場對立,依法不得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生父松福源於否認子女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松福源出具之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18號受理中,亦由本院調前揭案卷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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