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家聲,47,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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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權利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乙○○(民國73年 4月28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乙○○係聲請人之子,其雖由生父甲○○認領,但甲○○對乙○○從未負起養育之責,亦未負擔子女任何生活教養費用,而是由聲請人獨立撫育長大。

甲○○對其子生活起居少有聞問,父子感情疏離,從父姓已對乙○○造成生活上陰影,因生父甲○○已於97年3月6日死亡,為避免繼續對乙○○有不利之影響,且乙○○為報答聲請人養育之恩,欲改從母姓,傳承母姓香火,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子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邱美雲到庭證稱:甲○○雖然是生父,但沒有扶養過小孩,小孩因此心裡有陰影,從小就問為什麼其他小朋友都可以跟父母住在一起,為什麼他不行,而且跟甲○○要錢伊都說沒有,說要養另一個家等語(見本院98年 8月20日訊問筆錄)屬實,且訊問關係人乙○○亦為相同陳述,並稱生父過世前曾同意其改姓等語,是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子乙○○其父甲○○已死亡,且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造成乙○○心理上陰影,對乙○○日後生活確有不利之虞,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聲請人請求變更乙○○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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