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消債更,21,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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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

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

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例如清償期間收入減少、收益不如預期,或負擔變重、支出增加等情形,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零五元,然聲請人當時任職采暘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約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六千元,僅餘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可償還,聲請人雖在親友資助下勉力還款數期,但親友無法長期資助而毀諾。

原協商方案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身體不佳而離職,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履行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欠負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分八十期,利率零,每月繳款一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抗告人自九十五年四月起依約繳納,迄九十七年二月毀諾,此為聲請人自承及有其所提協議書為證,復有萬泰銀行陳報狀附卷足佐,應為真實。

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之原因,係其每月平均收入不足償還應納協商款,且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僅剩餘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亦不足清償協商款,前由親友資助勉強償還數期,嗣因親友無法長期資助而毀諾等節。

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款及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亦無力償還協商款,均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何況,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已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二十二期,總計還款約三十七萬餘元,足見聲請人確有資力還款。

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前兩年之收入每月均為一萬三千餘元,足見聲請人於上揭履約期間,薪資收入並無何重大變更。

至聲請人主張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離職,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該事由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之後,自難認係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

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㈢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針對九十五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得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萬泰銀行亦具狀表示有與聲請人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意願。

是以,聲請人前雖已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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