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消債更,26,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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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尚有如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裁定所示事項須補正,以供本院審酌更生之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送達、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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