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票,10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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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戊○○、乙○○間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彩美於民國83年7月12日簽發票號為146393、146394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肆拾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民國84年1月31日,詎發票人陳彩美死亡,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對陳彩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丙○○、戊○○、乙○○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 (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陳彩美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丙○○、戊○○、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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