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票,105,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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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路83巷12號4樓為付款地,有卷附本票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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