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簡上,2,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皓尹於民國96年5月2日加入被上訴人互助會成立之特種40萬元第5組為互助人,於第1次開會得標領款後所欠互助會金新台幣(下同)51萬元,約定自96 年6月2日起至100年4月2日滿會止,分47次攤還,自第2次至第10次每次14,000元,自第11次至第20次每次12,000元,自第21次至第30次每次10,800元,自第31次至第40次每次9,200元,自第41次至第48次每次8,000元,言明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並由訴外人吳泰坤、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償還互助會契約書」,詎鄭皓尹自第11次(即97年3月2日)起應繳納之會金竟不依約履行,迄今延欠已達2次以上,雖經迭次索債,仍置之不理,依據契約書第2、4、5條之約定,訴外人鄭皓尹於97年3月2日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為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所欠會款384,000元,及自97年3月3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確實為訴外人鄭皓尹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要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均可,且被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鄭皓尹的擔保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但迄今無人應買。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借款人鄭皓尹是伊好朋友的兒子,當時借款人有工作,伊認為借款人每月繳一萬多元,應該不成問題,所以才答應擔任借款人的保證人,沒想到借款人會被裁員。

且借款人借了四十萬元,已經還了十幾萬元,被上訴人居然仍要求伊還四十幾萬元,並不公平。

另借款人於借款時,有提供擔保,被上訴人應先就抵押物或借款人之其他財產取償,如有不足,再來向伊要求。

又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協商,即行訴訟,有違程序。

希望能夠與被上訴人協商。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000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超過週年利率5%之違約金及請求連帶給付部份,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皓尹於96年5月2日加入被上訴人互助會成立之特種40萬元第5組為互助人,於第1次開會得標,領款後積欠合會金510,000元,約定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4月2日滿會止,分47次攤還,自第2次至第10次每次14,000元,自第11次至第20次每次12,000元,自第21次至第30次每次10,800元,自第31次至第40次每次9,200元,自第41次至第48次每次8,000元,言明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並由訴外人吳泰坤、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償還互助會契約書」,詎訴外人鄭皓尹自第11次(即97年3月2日)起應繳納之互助會金竟不依約履行,迄今延欠已達2次以上,雖經被上訴人迭次索債,仍置之不理,依據契約書第2、4、5條之約定,訴外人鄭皓尹於97年3月2日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連帶清償所欠會款384,000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繳款記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就訴外人鄭皓尹之擔保物或其他財產取償云云。

經查,「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有明文。

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開二則判例,第一則在說明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主張債權,不以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而無效果為限;

第二則判例在說明,主債務人縱令曾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債權人在行使抵押權或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二者之間,仍有選擇權利。

準此,本件訴外人鄭皓尹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簽訂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由訴外人鄭皓尹擔任償還義務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原得逕行向上訴人請求履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就訴外人鄭皓尹之擔保品取償,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鄭皓尹借款四十萬元,已經還了十幾萬元,被上訴人居然仍要求伊還四十幾萬元,並不公平云云。

惟查,依訴外人鄭皓尹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於96年5月2日得標後,積欠合會金連同利息為51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為: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4月2日滿會止,分47次攤還,自第2次至第10次每次14,000元,自第11次至第20次每次12,000元,自第21次至第30 次每次10,800元,自第31次至第40次每次9,200元,自第41 次至第48次每次8,000元,逾期償還互助會金二次以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有前述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在卷為憑,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皓尹自第11次(即97年3月)起,應繳納之互助會金均未履行,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訴外人鄭皓尹所欠會款384,000元,自有所據。

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有理。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協商,即行訴訟,有違程序云云。

惟查,當事人間之任意協商,並非法定應行之程序,亦不能作為拒絕履行之藉口。

況本院本諸協助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立場,應上訴人之請求,於98年2月16日通知兩造到院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致協商無法進行,猶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償還互助會金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4,000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僅准為週年利率5%,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甲○○,原審簡易判決誤載為林耀洋,惟並不影響判決之通篇意旨及裁判之效力,併此述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