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簡聲抗,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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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98年度埔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詹錦城自民國49年起,即於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3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種,其夫於96年6月24日死亡後,抗告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96年1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臺灣電力公司(萬大電場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計畫價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39,472元分二次發給,每次169,736元,因抗告人之夫詹錦城與相對人之夫詹再昌為親兄弟,故抗告人於領取第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手續費,已將餘款149,700元於96年5月21日給付予相對人,以示對相對人之愛心與協助,惟剩餘之補償金如何使用,應屬抗告人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

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㈡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者;

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3千元者;

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千元者。

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6條所列之家庭成員者。

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家庭成員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

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

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㈠土地。

㈡房屋。

㈢存款。

㈣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㈤珠寶。

㈥古董。

㈦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㈧公債。

㈨汽、機車。

㈩其他可處分之資產。

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95年1月9日修正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全戶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共有所得3筆(給付總額:272,528元)、財產5筆(財產總額:2,477,830元),茲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扣除財產資料中屬相對人全家共同居住之房屋及自用田賦二筆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百萬元),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相對人全戶96年度之所得僅315,458元,可處分資產為42,930元,即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標準。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而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審有無准予訴訟之必要全然無涉。

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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