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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上列聲請人因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春於民國97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經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坤成以存證信函通知,始於97年10月30日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永春於97年8月3日死亡,且其配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法應以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林永春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林坤成、蔡林碧對等二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林銘誼、林雅婷、林若媚、蔡裕峯、蔡裕民等五人均於97年10月31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 534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林宗翰(即林坤城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為合法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無由繼承,聲請人林永川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本件尚無繼承人之資格,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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