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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均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7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2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34號)。
茲因聲請人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己○○、辛○○,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庚○○、丁○○○、乙○○○、丙○○、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投院霞民問97聲257字第19606號函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7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7號卷內)可稽,依首揭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次查,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中院彥民科字第91966號函文一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7號卷內可稽,相對人仍為清算中公司;
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有法人董事祺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自然人庚○○、丁○○○、乙○○○係法人董事祺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行使職務之人,自然人丙○○、己○○、甲○○、辛○○則係法人董事復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行使職務之人。
是以,清算中之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董事(按即祺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復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為法定之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所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漏未通知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人董事祺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復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對於相對人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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