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39,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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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吳秀白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玉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柯傇
訴訟代理人 張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吳秀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吳秀白」。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關於原告何吳秀白之姓名,因漏未冠夫姓致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張玉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七六地號田地面積一三七二點四零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第五七○地號田地面積四九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第五七五地號田地面積七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記載應為「土地『所有權各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為顯然之錯誤,故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原告之姓名應為「何吳秀白」,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吳秀白」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均應更正其記載為「何吳秀白」。

四、次查,本院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張玉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七六地號田地面積一三七二點四零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第五七○地號田地面積四九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第五七五地號田地面積七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依其文義即為所載576、570、575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聲請人所稱「土地所有權『各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文義並無二致,原判決主文之上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更正,不應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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