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4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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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吉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宋佩真即南岡玻璃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298,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60號)。

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終結(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人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96年度存字第118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60號、97年度訴字第55號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均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民國98年1月14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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