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4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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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8000元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日前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訴訟程序因聲請人起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因該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97年度執全字第61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97年度存字第698號號卷宗審核屬實;

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98年1月16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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