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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聲請狀、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等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162號、97執全字第591號、97年度存字第678號卷宗審核屬實;
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信函於98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等後,經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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