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5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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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面額4,200,000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取字第5448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壹張面額4,200,000元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聲請人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取字第4191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99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可分割公債、金額合計4,200,000元(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為擔保。

茲因聲請人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上開假處分保全事件已經終結,而聲請人自行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上開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相對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信封、郵件寄件執據、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95年度聲字第255號、96年度聲字第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59號、95年度取字第5448號、95年度存字第6705號、96年度取字第4191號、96年度存字第43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79號卷宗審閱屬實,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地址寄發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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