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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依本院95年度埔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294,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9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95年度埔簡聲字第21號、95年度存字第1192號、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即本院9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本院95年度埔簡聲字第2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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