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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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9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598號、97年度投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函文、存摺影本(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598號、97年度投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97年度存字第26號、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即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598號、97年度投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且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民國98年2月23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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