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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達成和解,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8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93號、97執全字第785號卷宗審閱屬實。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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