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6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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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

如有不應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 (司法院84年5月26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參照)。

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無繼承權者,應以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無繼承權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即屬不應提存。

本件受取權人曾瑞銘於36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非曾瑞銘其他遺產即南投縣內轆段488、54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名義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之規定,可認前開陳曾禁等三人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是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之繼承人即陳映全等19人並非合法之繼承人,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

異議人前以繼承人曾周熤等39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嗣後查明其中陳映全等19人非合法之繼承人,異議人對此不應提存之人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是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司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97年10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將出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12地號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8,331元以曾瑞銘之繼承人即曾周熤等39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式審查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證明文件,認為異議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之提存自屬合法。

而受取權人是否有受取之權利,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是本院提存所自無從形式審查之。

是異議人主張:受取權人陳映全等19人非曾瑞銘之繼承人,故本件為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本院提存所應返還提存物云云,實難遽採。

四、況內政部於民國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乃係在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僅就部分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情況,為便民起見,而規定地政機關補辦其他遺產繼承登記時,不須再要求申請人提出繼承拋棄書,是前開補充規定係在確定部分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為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

再參以遺產分割之方法並不限於每項遺產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各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之遺產亦可能相異,是南投縣內轆段542、488地號土地關於曾瑞銘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人雖僅為曾汝寬、曾汝決,然此僅得認定該二人為曾瑞銘之合法繼承人,無從推認其餘繼承人即已拋棄繼承。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曾瑞銘之繼承人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等三人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遽以南投內轆段488、542地號土地登記者為曾汝寬、曾汝決之事實,而推認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等三人業已拋棄繼承,其三人之繼承人即陳映全之等19人並非受取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98年2月4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文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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