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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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