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6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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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胡昇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強制執行卷宗、98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中原國民小學之薪津債權,相對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56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計算,期間為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

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6萬元,按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7,600元(計算方式:560,000×6%×【3+6/12】=11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7,6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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