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7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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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四張,共計4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56號)。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90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4號、97年度執全字第45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及90號卷宗審閱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且經本院撤銷保全執行程序在案。

然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變更登記資料,相對人早於民國98年1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相對人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吉登會館有限公司」,復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現亦已變更為「台南市○區○○路1段395號8樓之11」,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東綸,而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均有錯誤,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受人欄僅蓋有「新香港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並無任何自然人之簽章,該送達為不合法,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

是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既非適法,則其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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