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聲,7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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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85402號;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85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05號)。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號、97年度執全字第605號、97年度存字第680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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