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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4,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寄件執據、收件回執各1件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1號、97年度執全字第789號、97年度存字第914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8年2月22日送達,經向本院民事庭(均含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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