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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寄存證編號:國保字八一五九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寄存證編號:國保字8159號)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79號)。
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8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兩造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上開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號、93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79號、93年度存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8號卷宗審閱屬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及保全程序均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7年5月22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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