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1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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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乙○○、丙○○、己○○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乙○○、己○○部分,第二項關於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1年3月6日與乙○○、丙○○、己○○等人共同簽立借據一紙,並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各借款一筆,其中甲○○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現尚欠本金餘額296,190元),借款期間為91年4月3日至98年4月3日共7年,利率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率3.035%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㈡又被告甲○○另於92年8月14日與乙○○共同簽立借據一紙,並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各借款一筆,其中甲○○之借款金額為400,000元(現欠本金餘額223,683元),借款期間為92年8月20日至99年8月20日共7年,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㈢上開二筆借款借據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月攤付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又借款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經催告仍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數到期。

惟上述二筆借款,借款人被告甲○○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月攤繳本息,雖經原告數度以電話及書面催告,仍未獲置理,迄今該二筆借款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96,190元及223,6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乙○○、丙○○、己○○等三人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各對其連帶保證之借款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⑷對被告己○○、乙○○陳述之答辯: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願與被告己○○、乙○○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二、被告方面:被告己○○、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惟分別陳述:⑴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願意與原告協商清償成數,為保證債務負擔償付300,000元。

⑵因被告乙○○現另有債務與債權銀行協商分期付款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己○○、乙○○於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被告己○○、乙○○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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