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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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60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5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160-3(1)即甲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160-3(2)即乙部分面積2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160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54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使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0-3(1)即甲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60-3(2)即乙部分面積2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方面: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同意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160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54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㈢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測量,並作成9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為兩造同意之原物分割方法。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惟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於分割為甲、乙二筆後,其面積均超過0.25公頃,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查系爭土地係為農業用地,其上並無建物,現場由兩造種植荔枝樹,原告所種植之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其餘為被告所種植。
系爭土地對外並未連接公路,必須經由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之中央位置鋪設水泥便道一條,貫穿系爭土地連接鄰地(同段161地號)所鋪設之水泥產業便道,經由同段158之1地號土地再向外連接農用便道。
系爭土地東南方向則為另一地段之國有土地,沿三塊厝溪畔闢有臨時堤防便道,此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㈡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被告分得部分得就其原已闢建之農用水泥道路,依其慣行方式,經由鄰地向外通行至公路,原告分得部分則得依其主張之方式,通行溪畔臨時堤防便道而向外連接公路。
此一分割方案並依原、被告現在種植荔枝樹之概略位置為分割,對被告影響最小,且上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能接受。
本院斟酌上開分割方案,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60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5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0-3(1)即甲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60-3(2)即乙部分面積2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454元、複丈費1,600元,共計17,054元,其餘謄本費及地籍圖抄錄費則非訴訟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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