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2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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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就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上述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五八五00三七八0號函可稽,故原中國農民銀行暨原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系爭借款係撥入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現為原告草屯分行,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前後分行名稱及金融代號對照表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參照),是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止,利率按郵匯局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違約當時為百分之二點八一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一期未依約付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即未再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以上均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系爭借款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丙○○為其保證人,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上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之財產為執行。

是以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責代為履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就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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