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3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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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汪慶達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於繼承汪慶達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慶達於民國8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5日至102年9月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簽約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7.6,現行利率調降為百分之4.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嗣汪慶達迄僅繳至89年7月20日,經原告拍賣汪慶達之不動產並受分配後,尚欠本金2,687,831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汪慶達業於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831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汪慶達於8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2,687,8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本院97年執字第3057號分配表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借據之簽名為汪慶達之筆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而已,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汪慶達於96年6月9日死亡後,被告三人均為汪慶達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乙○○於96年8月22日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登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343號限定繼承事件查明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在被繼承人汪慶達死亡後三個月內既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效力自及於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丙○○,是被告三人僅於繼承汪慶達所得遺產的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的責任。

五、綜上所述,汪慶達生前對原告之借款雖尚積欠2,687,831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然被告三人既為汪慶達之限定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對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汪慶達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即應駁回。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31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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