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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洪仁德
邱阿妹
被 上訴人 偕祐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 月29日、100年5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洪仁德、邱阿妹,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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