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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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對訴外人陳春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嗣於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對陳春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餘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核其原告起訴之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陳春光於9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自94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0.63%浮動計息,96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13%浮動計息,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原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稽。

借款人僅繳本息至96年10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按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2.44% 加1.13%(年息3.57%)浮動計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①主文第1項所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定儲指數利率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時,原告始需先就主債務人即陳春光之財產為執行。

查本件陳春光既然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保證人,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就陳春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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