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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下同)300萬元,利息以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29之利率浮動計息,現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率。
本息自96年4月24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按月計息,另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嗣被告甲○○又於96年8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4萬元,利息以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8計算,目前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年利率。
本息自96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㈢被告甲○○復於96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利息以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8計算,現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率。
前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6,539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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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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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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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萬元 │97年6月31日 │4.73 │97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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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萬元 │97年7月31日 │同上 │97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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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00萬元 │97年7月24日 │2.94 │97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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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08,800元 │98年1月9日 │4.68 │98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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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 │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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