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5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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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當時為百分之六點四六),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未依約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即未再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一紙(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還款,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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