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訴,5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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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八七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853-A003部分面積一三五.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853部分面積五七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及853-A002部分面積一0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853-A001部分面積五七.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五三地號(重測前北投埔段三三之七地號),地目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八七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為符合系爭土地之前使用現狀,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甲案,即編號八五三-A003部分,面積一0六.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八五三-A005部分,面積二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八五三-A001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編號八五三-A002部分,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編號八五三-A004部分,面積一0六.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八五三-A006部分,面積四二0.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三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編號八五三部分面積八四.0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

㈢系爭土地原本不屬被告所有,其等前後向共有人購買,原告主張之方案,原本即係系爭土地之前使用現況,較為可採;

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乙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願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惟若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歸被告之編號八五三-A001部分及分歸原告之編號八五三-A005部分,面積及長、寬度均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而不得單獨起造建物,且編號八五三部分之巷道規劃,既深且長,面積不當增加,徒使所有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之面積減少。

另分歸原告之部分,不相毗鄰,分歸被告之部分,亦因道路被分隔開,在整體利用上顯有困難之處,故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被告之方案(下稱乙案),即編號八五三部分,面積五七一.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八五三-A002部分,面積一0六.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三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編號八五三-A003部分,面積一三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八五三-A001部分,面積五七.一四平分公尺由兩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五三地號(重測前北投埔段三三之七地號),地目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八七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建造之房屋,及被告乙○○所建之地磅,地磅同時作為巷道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原告之建物,系爭土地東側臨復興路寬約六、七公尺、西側臨二0四六地號土地,現場灌溉水溝寬約一點五公尺,產業道路約三公尺寬。

㈢被告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繼續保持共有。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或被告主張之乙案分割較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建造之房屋,及被告乙○○所建之地磅,地磅同時作為巷道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原告之建物,系爭土地東側臨復興路寬約六、七公尺、西側臨二0四六地號土地,現場灌溉水溝寬約一點五公尺,產業道路約三公尺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而本件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依其分割方式,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共同分擔道路之面積亦較少;

若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將分散,無法集中合併使用,且須分擔道路之土地面積亦較多,減少土地使用價值。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公平性,依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優劣予以斟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審酌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認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利益,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七年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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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6分之1│           1,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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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132分之7│             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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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      2分之1│           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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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132分之37│           2,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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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丙○○│    110分之7│
├──┼───┼──────┤
│ 2  │丁○○│   110分之66│
├──┼───┼──────┤
│ 3  │乙○○│   110分之3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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