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事聲,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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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琯溪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98年度促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即債務人應向相對人即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惟異議人以其未收受支付命令及土地為其祖先所購買、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36年地籍總登記時,異議人之祖先百年前購買之土地,雖經編列為南投縣南投市491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且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49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確為異議人之祖先所購買,且自日據時代即已居住於此並經多次修建,足以證明異議人之祖先早已係4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准許之518,006元租金,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相對人此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則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異議人自得提出異議。

另上開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併予駁回,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並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院於98年2月17日就前揭事件所核發之98年度促字第465號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51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2月2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卷內可憑。

且前開送達地址與附於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卷內之異議人戶籍謄本,以及異議人於99年3月8日提起本件異議(誤載為抗告狀)之書狀上所載地址均相同,堪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以南投縣南投市○○路351號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以此為住所之事實。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98年度促字第465號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依法至遲應於98年3月29日將異議狀提出於本院(即送抵本院),其異議始未逾期。

惟本件異議人對98年度促字第465號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99年1月28日,此有附於前述聲請支付命令卷內之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之20日期間,其聲明異議既已逾期,即非適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異議人既逾法定期間方提出異議,因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上開實體抗辯,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況本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為上開抗辯,亦顯有誤會。

綜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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