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本件依原告李宗憲(原名:李建崇)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之爭點: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
- 二、被告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人壽抗辯示範條
- 三、另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
-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 六、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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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陳麗如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複代理人 黃育德
余永璿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旗興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蘇一寧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鮑正鋼,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夏銘賢,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茲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李宗憲(原名:李建崇)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就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係設籍在本院轄區,則本院依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第三項聲明原為:被告巴黎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巴黎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三第九二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分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保險契約、投保日期、投保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與友人至彰化縣花壇鄉吃飯喝酒,友人因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原告上前勸架,左眼卻遭人打傷,五天後左眼視力模糊,原告遂至財團法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就醫,因故未依該院醫師之建議進行雷射手術,轉而自行購買眼藥水治療,因治療無效且左眼視力日漸模糊,遂改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求診,於同年十一月間進行門診手術治療,隔天因術後刺痛腫脹回診,隨即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後視力約維持在0‧六至0‧四間。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騎機車遭小蟲飛進左眼時,突覺左眼喪失視力,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檢查,醫師告知疑為黃斑部病變,經進行「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檢查並向彰基調閱病歷後,該院醫師表示原告左眼受先前雷射手術影響,視力僅餘0‧0一,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無法恢復,已達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之「失明」程度,該結果嗣後並經彰基醫師所同認。
㈡查原告向被告所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中,除與被告巴黎人壽及南山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外,保險期間已屆至,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修正,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下稱示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且示範條款對被保險人即原告顯然有利,即應適用之,亦即無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被保險人成示範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為一百八十日內或超過一百八十日,只要能證明被保險人殘廢與意外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告應視與原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時間點及保險期間,分別依新、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然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日期向被告等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理賠金額,除被告中國人壽忽略意外傷害特約部分理賠金僅給付主保險契約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外,其餘被告均拒絕理賠,拒絕理賠之原因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於彰基住院期間之病歷雖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遭撞擊受傷」,惟彰基醫師認為此手術無須且更不應住院,於原告住院時曾告知醫師已先至彰化秀傳看診,醫師認有手術之需,乃預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進行,彰基醫師因而誤認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受撞擊。
至彰化秀傳雖回函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矯正視力為一‧0,然該視力係以眼鏡暫時矯正,視力並未痊癒,且原告左眼病情於一夕間惡化,即於同年三月四日回診,當時視力已為0‧六且持續惡化中,醫師建議必須手術,原告因對第一次手術感到害怕,並誤認撞擊應像瘀血一樣會慢慢好,故請求醫師讓原告考慮是否進行手術,而醫師為使原告考慮清楚,便將手術日期安排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醫師表示若原告未於該日回院手術,即應於一個月後回診繼續治療。
而彰化秀傳之函覆漏未提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病情惡化之情形。
且原告至彰基就診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並非十一月十八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原告至彰基就診期間,除了持續至彰化秀傳治療外,亦自行或依醫師指示,至藥局購買眼藥使用,九十六年間亦曾至南投市簡美華眼科診所看診,並未中斷治療,被告顯有誤會。
且原告於申請理賠時,業依被告巴黎人壽之要求,同意被告調閱歷年就醫病歷,包括健保局就醫記載,若原告係因病造成一眼失明,被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爰依如附表二之請求依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示範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主張如下:㈠被告臺灣人壽方面:⒈本件原告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人打傷左眼,並於同年十一月開刀治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再至醫院檢查,發現左眼視力僅剩0‧0一成殘,並提出彰化秀傳眼科初診紀錄表、彰基眼科檢查紀錄表及手術紀錄表、臺中榮總眼科檢查紀錄表為證。
惟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左眼曾於九十二年間施行手術,而依九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五00六二號函,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主訴左眼外傷後視力模糊,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造成原因不明確,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傷;
而臺中榮總亦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七七八九號函說明原告失明原因是否為外力所傷無法確定,本件確無造成原告前開病況之原因記載,該二家醫院均無法確定原告失明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況原告主張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九十二年間,其左眼乃至九十八年間始喪失視力成殘,期間長達五年多之久,依其所提出之示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左眼殘廢與所稱意外傷害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除原告提出彰化秀傳眼科初診紀錄表、彰基眼科檢查紀錄表及手術紀錄表、臺中榮總醫院眼科檢查紀錄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因五年多前之事故造成其左眼失明成殘,實難採信。
⒉又證人劉參煌雖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原告確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情事等語。
惟人之記憶均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證人劉參煌已五十餘歲,對原告所稱事故發生之時、地記憶清晰,關於原告與人衝突受傷之情節亦陳述詳盡,但對其他細節卻均以不清楚等飾詞含糊交代,其證言已有可疑,且其對於事故係發生於中午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晚間八時許顯有不同,其證言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國寶人壽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係因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人打傷所致,惟其未舉證其所陳述之案發經過係屬真實,且亦無法證明左眼失明與九十二年二月間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蓋依原告投保之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與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理賠,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人打傷致左眼紅腫,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彰基診斷左眼視力僅剩0‧0一,請求被告國寶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理應就前開所稱「因遭人打傷眼睛之外來突發意外事實」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診斷左眼失明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人打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舉證。
惟原告於申請理賠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合併玻璃體出血,不能直接證明其左眼失明係受意外事故所致,且亦無法證明該失明與九十二年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國寶人壽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⒉原告左眼失明係因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合併玻璃體出血,而引發此等患疾,依醫院臨床經驗乃係因疾病所引發,非屬意外所造成。
且依彰基診斷證明指出,原告係因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合併玻璃體出血而造成其左眼視力為0‧0一。
惟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之主要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腎臟機能異常、頸動脈血流異常所引發,醫療文獻上亦未曾指出該種病症會因意外而引發。
顯見原告辯稱其係因意外造成該疾病,而請求被告國寶人壽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巴黎人壽與三商人壽部分:⒈原告未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其左眼遭人打傷之事實。
原告雖曾於同年十一月手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臺中榮總檢查為黃斑部病變,視力僅剩0‧0一。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意外事故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事故當時保險契約之內容定之。
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巴黎人壽所投保者,係「新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始變更契約為「超值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增為二百十萬元,自應適用事故時之契約條款,依「新傷害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⒉原告與被告三商人壽所訂「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亦即均以事故日起一百八十日作為因果關係之界線。
原告主張導致其左眼視力減退之事故發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距其於九十七年被臺中榮總,或九十八年彰基診斷視力為0‧0一,早已達數年之久,已逾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要件,原告之請求,與契約不合。
⒊次查,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非九十五年十月以後,並無金管會之示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之適用。
因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者為據。
主管機關修正之保單示範條款內容,僅供嗣後訂約之參考,若未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另行合意,並無拘束力。
且保險契約內容係經由保險公司精算評估後,再擬定適當之費率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繳費之依據。
而保險之填補損害功能須藉由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而發揮。
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即為保險人承擔危險,將來給付保險金賠償之對價。
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同類之保險商品所頒行「示範條款」,其功能主要在作為主管機關內部審查保險商品之依據,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並非補充保險契約之依據。
亦即示範條款之更迭並不代表保險契約之內容亦隨之變更,從而除原契約訂有約定外,不得以變更後示範條款對保險公司主張契約上保險金之給付。
修正之保單示範條款,使保險人除外責任之範圍縮小或增加危險之負擔,若欲適用此示範條款,基於對價平衡之原則,契約雙方應再合意增加保費,方屬確當。
惟本件並無此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示範條款,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彰化秀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0五0三號函所載,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四日至該院就診,就診原因雖為左眼鈍挫傷,惟病歷僅載:「一個禮拜前左眼撞到」等語,並無驗傷資料或受傷狀況之記載,顯見僅為主治醫師依原告之自述而為記載,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左眼鈍挫傷。
另依上開彰化秀傳函所載,原告就診後「經檢查發現為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採取保守的藥物治療方式,當時左眼裸眼視力為0‧六,矯正後視力為一‧0」。
參照彰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五00六二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檢查其視網膜黃斑部水腫,並有新生血管,即安排螢光眼底攝影,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造成原因不明確,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傷。」
及該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七00九三號函說明三載明:「視網膜靜脈阻塞引起原因可能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青光眼病史、糖尿病…等,少數病例報告由外傷引起」等語,足見視網膜靜脈阻塞係因病變所造成,並非因外力所致,則原告除不能證明其左眼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人毆打受傷外,復未能證明其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係因外力所致。
⒌末按,依上開彰化秀傳函所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就診,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之病因,採取藥物治療後,視力已回復為一‧0,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彰基接受手術治療後,視力仍可回復至0‧四,足見原告之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經治療後,視力已有回復,則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左眼遭毆傷之事實(被告仍予以否認),亦因治療而回復視力,嗣後視力再逐漸退化,亦與外傷無任何因果關係。
㈣被告國華人壽部分:⒈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二百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二百萬元,保單號碼為:H0000000,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將平安保險金額變更為一百萬元。
原告之配偶施卉蓮(原名施侑男)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附加家庭平安保險一百萬元,保單號碼為:H0000000。
⒉原告向被告國華人壽申請殘廢保險金後,因原告之左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表0‧0一以下,被告國華人壽已給付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部分之四級殘殘廢保險金七十萬元予原告。
然原告另主張左眼失明係因九十二年間因遭人毆打所致,請求被告國華人壽應再給付前揭意外保險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左眼失明係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所致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中,彰基醫療紀錄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左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併黃斑部結疤,視力小於0‧0一;
惟彰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依原告表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受頭部外傷等語,與原告主張之事故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不符,而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劉參煌證稱:原告遭毆打的時間為中午等語,與原告主張之夜間八時許相差甚遠,其證言不足採信,不能直接證明確實有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證明原告左眼失明係受意外事故所致。
⒊再者,依彰基九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0五00六二號函及九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七00九三號函之記載可知,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彰基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病變,視網膜雷射後,左眼呈裸視0‧0一,該眼疾之傷害與九十二年間治療之疾病具有相關性,而於九十二年間,彰基發現原告有視網膜黃斑部水腫及新生血管,經診斷為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
最常造成視網膜靜脈阻塞之原因,多為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腎功能異常等疾病,甚少由外傷所引起,可知上述二家醫院之函覆皆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確有發生,亦無法證明原告左眼失明乃系爭意外事故所致,被告國華人壽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⒋末查,倘原告可向被告國華人壽請求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國華人壽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原告方得請求遲延利息。
而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向被告國華人壽遞送理賠申請文件,是其遲延利息應於十五日後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方得開始計算,原告請求自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算,亦有未當。
㈤中國人壽部分: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主約保險金額三百五十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附約三百萬元。
⒉依被告中國人壽與原告所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及第六條,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事故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保險公司方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必須符合:⑴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完全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的,故內在疾病或其他非外來因素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⑵事故須為突發的,亦即外在環境的變化係急速的,以致於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意外致殘廢之保險金,應就其確實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左眼殘廢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所提彰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於九十八年間左眼視力為(或小於)0‧0一,然並未記載造成之原因,無法證明本件係意外事故所造成。
而彰化秀傳眼科初診紀錄表及彰基眼科檢查紀錄表,亦僅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就診時,自述左眼撞到受傷,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曾前往彰基檢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彰基手術治療,無任何能證明原告左眼視力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文字記載,原告並未證明其左眼殘廢為意外所造成。
⒊系爭附約第八條約定:原告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者,方得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而一百八十日等待期間之立意在於確認意外之發生與其殘廢有因果關係,因時日一久,殘廢之原因即難界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間發生意外事故並於同年接受手術治療,且治療完成後左眼視力仍有0‧四至0‧六,至九十八年間始發生左眼視力降至0‧0一(或以下)之情事,早已超過一百八十日,與前揭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不符。
縱認有示範條款之適用,原告仍應先就其左眼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與原告左眼視力降至0‧0一,期間已逾六年,已數倍於保險契約所定之一百八十日,且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其他左眼不適之就診紀錄,突於六年後頓時發生視力下降至0‧0一之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原告尚難證明目前之左眼殘廢與六年前之意外事故有任何之關聯性。
⒋另依據金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保局(品)字第一000二五二二二四0號函明白表示保險契約為前揭示範條款修正前已簽訂之傷害保險契約,且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在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前,應無修正後示範條款之適用,而應按原保險契約條款辦理,是以兩造間應適用附約第八條之規定,即被告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係以原告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者,而原告主張毆傷係在九十二年二月間,其左眼降至0‧0一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已逾上開一百八十日,被告中國人壽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⒌綜上,被告中國人壽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已依約給付主約壽險保額三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述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南山人壽部分:⒈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十五萬元,並附加保額四十萬元之「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
⒉依上開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三條與第七條之約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須為「意外事故所致」,且以該傷害為「直接原因」者,始足當之。
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左眼視力僅剩0‧0一,並稱係因九十二年二月間之意外事故所致,惟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七年間之就診歷程如下:⑴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原告所稱事故日發生後七日)至彰化秀傳就診,當時病歷記載:罹患青光眼(Glaucomawas told yesterday at LMD),主訴一個星期前左眼撞到,診斷為R/O POAG(原發性開角型青光眼)及R/O BRVO(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左眼視力為0‧五。
⑵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眼科就診,主訴頭部外傷(正面),左眼視力為0‧四;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因視力模糊求診,診斷為黃斑部及後極部退化、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左眼視力為0‧一。
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彰基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左眼視力為0‧一;
手術紀錄之術前診斷為:BRVO(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
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中記載:「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patient himself and his family that he suffered fromhead injury was due to hit by fist on 92-03-21……」。
由此可知,原告於當時陳述遭人打傷之事故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惟其於本案又稱事故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兩個日期前後差距竟有一個多月之久,究竟有無所稱「遭人打傷」之意外事故發生,已屬有疑,原告於手術後再為複診之結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左眼視力已恢復至0‧三,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視力更恢復至0‧六,可見其眼疾於術後已漸漸好轉。
⑷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均未曾就診。
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主訴「Trama for years……」(多年前創傷),左眼視力為0‧0一。
⑹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彰基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玻璃體出血,術後」,並檢測左眼視力為0‧0一。
則由前開病歷資料及其就診歷程可知,原告之左眼於九十二年經診斷患有慢性眼疾「原發性開角型青光眼」及「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此二種眼疾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非意外保險附約之保障範園;
原告應舉證其於九十二年間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且其視力退化縱與九十二年間之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已超過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自「意外事件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者」之保障範圍。
⒊再按,彰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五00六二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七00九三號、臺中榮總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七七八九號與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八五一八號函,均未記載原告之左眼失明為意外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並無理由。
縱彰化秀傳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0五0三號函之內容似認原告之左眼有「鈍挫傷」之外傷性診斷,惟當時原告經診斷為黃斑部水腫及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而黃斑部病變引起原因非常多,視網膜靜脈阻塞引起原因多為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疾病所致,僅就少數病例報告是由外傷引起,則由外傷造成視網膜靜脈阻塞之病例,須遭極大之外力撞擊始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且疼痛之程度亦應相當劇烈,原告若真遭人打傷左眼並致成如此重傷之結果,豈能在間隔一個禮拜之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至醫院就診?其就醫之經過,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傳訊之證人劉參煌雖證稱清楚記得當日聚會人數、日期、地點,惟對於事故經過竟無法為詳實之陳述,其說詞反覆不一,且對於事故發生的時間,竟與原告之主張不同,兩者相差八至九小時,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左眼係因意外傷害而致失明!⒋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彰化秀傳眼科之診斷「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是由外傷性原因造成,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四日於彰化秀傳就醫並接受治療後,其左眼視力已有回復,從裸眼視力為0‧六,矯正後視力為一‧0,顯見其當時之眼疾已經痊瘉;
則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再至彰基眼科就診,已與其原有外傷性原因中斷原因關係。
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左眼失明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告南山人壽即無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分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投保日期、契約名稱投保金額、保單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眼科就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眼科就診;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彰基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彰基複診,當時左眼視力為0‧三;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彰基複診時,當時左眼視力為0‧六;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中榮總就診,當時當時左眼視力為0‧0一。
㈢彰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於原告出具之診斷書均記載:診斷:⒈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
⒉左眼玻璃體出血,術後。
證明及醫囑欄記載:患者因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合併玻璃體出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本院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術後門診追蹤檢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一。
㈣臺中榮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併黃斑部結疤。
處置意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門診,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共門診六次,初診視力左眼小於0‧0一,目前矯正後視力小於0‧0一,病人自述左眼曾於彰基手術。
㈤原告曾分別於附表二之請求時間,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除被告中國人壽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壽險主契約部分殘障保險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外。
其餘被告均拒絕理賠。
㈥彰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五00六二號函記載:「…二、依病歷記載李君…經檢查其視網膜黃斑部水腫,並有新生血管…經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造成原因不明確,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傷。
…五、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李君曾至本院眼科就診,其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病變』…其眼疾之傷害與九十二年間治療之疾病具有相關性」;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七00九三號函記載:「…三、視網膜靜脈阻塞引起原因可能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青光眼病史、糖尿病…等,少數病例報告由外傷引起。
…五、黃斑部病變引起原因非常多,而李君於九十八年黃斑部病變係九十二年黃斑部水腫合併新生血管的結果,黃斑部疾病即使治療之後仍然可能逐漸惡化」。
㈦臺中榮總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七七八九號函記載:「病患李宗憲先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時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結疤,左眼視力在0‧0一以下,已達永久失明。
失明原因是否為外力所傷無法確定(因病灶已結疤)…」。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八五一八號函就上函再回覆說明:「病患李宗憲先生黃斑部結疤之原因為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後所造成,與雷射手術治療無關」。
㈧彰化秀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0五0三號函記載:「一、病患李宗憲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四日至本院就診;
二、就診原因為左眼鈍挫傷,經檢查發現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採取保守的藥物治療方式,當時左眼裸視視力為0‧六,矯正後視力為一‧0」。
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一一六四號函記載:「一、眼挫傷可能造成眼部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出血,根據醫學臨床經驗判斷,病患李宗憲左眼眼球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視網膜出血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應與眼球挫傷有關」。
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00九0一五四五號函:原告左眼失明,應係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所造成,而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發生之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血管疾病、血液疾病、免疫疾病或青光眼等,無法判定和外力有關,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其自述左眼外傷後一週,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就診,當時診斷左眼為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矯正視力為0‧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0‧四,而後因玻璃球體出血,視力降低,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玻璃球體切除手術,術後追蹤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其視力仍有0‧四,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診斷左眼黃斑部結疤,左眼視力0‧0一以下,原告視力損傷之原因無法認定和其自述九十二年二月之外傷史有關。
㈩金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保局(品)字第一000二五二二二四0號函記載:說明三、本會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九五0二0六九四一一號函核定,壽險公會所報「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修正案,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實施,所詢前揭修正後示範條款是否適用來函所附保險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且保險人於該等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契約乙節,若系爭保險契約為前揭示範條款修正前已簽訂之傷害保險契約,且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在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前,應無修正後示範條款之適用,而應按原保險契約條款辦理等語。
倘若原告之訴有理(惟在原告舉證以證其實前,被告猶否認之),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二、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之左眼有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生意外事故?㈡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之左眼失明,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與前項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所發生之上開事故,是否為與被告所簽訂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身保險,約定意外殘廢之給付保險金分別詳如附表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醫院眼科就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眼科就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彰基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彰基複診,當時左眼視力為0‧三,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彰基複診時,當時左眼視力為0‧六;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中榮總就診,當時當時左眼視力為0‧0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0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國寶人壽保險單、巴黎人壽保險單、國華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三商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新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彰基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第五0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第七0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第三四頁、第四七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人壽抗辯示範條款僅屬行政規則,並非補充保險契約之依據,除原契約訂有約定外,不得以變更後示範條款對被告三商人壽、中國人壽及巴黎人壽主張保險契約的權利等語。
按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九五0二0六九四一一號函公告說明以:「二、旨揭修正示範條款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實施,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
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
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
惟旨揭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前(簡稱舊表)、後(簡稱新表)保險業所銷售之各類保險商品,其新、舊表之適用及商品送審方式,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㈡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2、有效契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理,考量新表實施對於未滿一年有效契約之保險成本影響有限,保險業仍應續依原簽單費率辦理,不得中途調整費率。
…五、檢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乙份」(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五頁),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授權,對保險契約此項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修正,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有拘束受監督之保險業者之效力,此乃因人身保險契約是一種定型化契約,透過修正示範條款可令業者有所遵循,維護保戶權益等意旨益可證之。
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人壽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均為一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一頁、第一四八頁、第二0二頁、第八四頁反面、第九二頁),其等保險期間各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而依上開函示可知示範條款規範之對象為:⒈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實施,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
⒉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之有效契約。
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均係於示範條款修正前即已屆期,而非有效之保險契約,又意外事故發生在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前,應無溯及適用示範條款,金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保局(品)字第一000二五二二二四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卷三第四頁),是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人壽並無示範條款之適用,其等辯稱並無上開示範條款適用,核屬有據。
至被告國華人壽辯稱其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亦為一年期保險契約,並提出契約條款節本為據(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二二之二頁),然其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條款節本與其先前所提出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重大燒燙傷給付附加條款迥異,有上開契約條款、附加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難認其所提出之契約條款節本即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被告國華人壽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人壽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並無示範條款適用,已如前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險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原告固主張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間遭人打傷左眼情事(詳後述),然其左眼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中榮總診斷左眼視力在0‧0一以下,達永久失明,已逾意外事故發生一百八十日,原告不得向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巴黎人壽、中國人壽、三商人壽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2、3、5、6所示之保險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依據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六頁)。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意外傷害事故成殘,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左眼已經失明乙節,彰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於原告出具之診斷書均記載:診斷:⒈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
⒉左眼玻璃體出血,術後;
證明及醫囑欄記載:患者因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合併玻璃體出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術後門診追蹤檢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0一等文,而臺中榮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併黃斑部結疤。
處置意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門診,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共門診六次,初診視力左眼小於0‧0一,目前矯正後視力小於0‧0一等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四頁、第四七頁、第六七頁反面),足認原告之左眼已達系爭保險所定失明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前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六頁)。
可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時,保險人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縱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亦同。
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勸架遭人毆傷左眼所致等情,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惟查:⒈證人劉參煌於本院證稱:於九十二年過年後大概是二月時,伊與原告去花壇的小吃店吃飯,我們這一桌共六人,因為隔壁桌的人也是同鄉,所以二桌的人相互敬酒,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二桌的人突然吵起來,原告去勸架就被打到眼睛,當場有冰敷原告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四四頁)及證人阮清郎證稱:知道原告一眼失明,原告被打傷當天晚上,因伊工廠也有在彰化花壇的黑公雞餐廳聚餐,所以伊也在場,伊看到原告喝酒、敬酒,後來發生打架,當時原告那邊五、六人,對方有十幾人,雙方拉扯,當天伊有看到原告被二、三個男人用手毆打原告頭部,打沒有很久,後來由旁邊的人將兩方人馬拉開,當天打完架,伊看到原告頭部好像有腫起來,伊看到原告用左手按住他的左前頭部,原告離開時左手摸著左前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確有遭人毆打致左眼受傷甚明。
⒉原告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往彰化秀傳就診時主訴:「一個禮拜前左眼撞到」等語,有彰化秀傳病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三0四頁反面),而就診原因為左眼挫傷,經診斷檢查發現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採取保守的藥物治療方式,當時左眼裸視視力為0‧六,矯正後視力為一‧0,眼挫傷可能造成眼部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出血,根據醫學臨床經驗判斷,原告左眼眼球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視網膜出血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應與眼球挫傷有關一節,有彰化秀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0五0三號函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明秀(醫)字第0九九一一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三0一頁、本院卷卷二第九0頁)。
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眼科就診,經檢查為視網膜黃斑部水腫,並有新生血管,診斷結果疑似為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基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局部視網膜光凝固雷射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彰基複診,當時左眼視力各為0‧三、0‧四,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原告再至彰基眼科就診,其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病變,視網膜雷射後,左眼呈裸視0‧0一,其眼疾之傷害與九十二年間治療之疾病有具有相關性,有彰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五00六二號函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六九頁)。
惟原告左眼失明係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所造成,而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發生之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血管疾病、血液疾病、免疫疾病或青光眼等,無法判定和外力有關,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其自述左眼外傷一週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就診,當時診斷左眼為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矯正視力為0‧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彰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0‧四,而後因玻璃球體出血,視力降低,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玻璃球體切除手術,術後追蹤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其視力仍有0‧四,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診斷左眼黃斑部結疤,左眼視力0‧0一以下,原告視力損傷之原因無法認定和其自述九十二年二月之外傷史有關,有臺大醫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00九0一五四五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九頁至第一0頁),亦即原告失明之原因為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而該病症發生之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血管疾病、血液疾病、免疫疾病或青光眼等,並無證據證明可因外力造成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
再者,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彰化秀傳眼科初診時主訴:Glaucoma was told yesterday at LMD(昨天經診所醫師告知罹患青光眼)等語,經醫師診斷後並記載:R/O POAG(疑似原發性開角型青光眼)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病歷並註明:floaters(os)note for 1 years(左眼罹患飛蚊症一年)等文(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頁反面),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遭人毆傷前往就診前,其左眼已有青光眼、飛蚊症等諸多足以導致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之病症,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彰化秀傳治療左眼係因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水腫,疑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等病症,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是否即為原告先前遭毆打之外力致左眼受傷乙節,尚屬有疑,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人毆傷有因果關係,舉證顯有未足。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人毆傷有因果關係,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其全部病歷資料後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從證明失明係導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外來突發遭人毆傷之意外事故。
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從而,其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國寶人壽、國華人壽、中國人壽、巴黎人壽、三商人壽、南山人壽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名稱│主險投保日期│ 保險名稱與投保金額(新臺幣) │ 保單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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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人壽│90年3月8日 │①新安慶終身保險附加長安意外傷害及醫│Z000000000 │
│ │ │ │ 療死殘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 │ │
│ │ │ │②附約第4條約定: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 │ │
│ │ │ │ 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 │
│ │ │ │ 為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
│ │ │ │ 週年日為到期日(本院卷卷一第41頁)│ │
│ │ │ │ 。 │ │
├──┼────┼──────┼──────────────────┼──────┤
│2 │國寶人壽│91年5月28日 │①人身傷害保險600萬元 │0000000000 │
│ │ │ │②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本契約 │ │
│ │ │ │ 保險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前要保人得 │ │
│ │ │ │ 像本公司繳納次年度保費後,本契約繼│ │
│ │ │ │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院卷│ │
│ │ │ │ 卷一第148頁)。 │ │
├──┼────┼──────┼──────────────────┼──────┤
│3 │巴黎人壽│91年1月22日 │①新傷害保險200萬元 │IPA0000000 │
│ │ │ │②保險期間為92年1月22日午夜12時起為 │ │
│ │ │ │ 期1年(本院卷卷一第202頁)。 │ │
├──┼────┼──────┼──────────────────┼──────┤
│4 │國華人壽│88年10月7日 │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200萬元 │H0000000 │
│ │ │ │,90年1月6日更改為100萬元 │ │
│ │ ├──────┼──────────────────┼──────┤
│ │ │89年8月16日 │定期保險附加家庭平安保險100萬元 │H0000000 │
├──┼────┼──────┼──────────────────┼──────┤
│5 │中國人壽│88年9月30日 │①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350萬元,附加意 │Z0000000000 │
│ │ │ │ 外傷害附約300萬元 │ │
│ │ │ │②附約第4條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 │
│ │ │ │ ,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 │
│ │ │ │ 續約保險費,本附約得逐年更新繼續有│ │
│ │ │ │ 效(本院卷卷一第84頁反面)。 │ │
├──┼────┼──────┼──────────────────┼──────┤
│6 │三商人壽│90年2月14日 │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100萬元 │000000000000│
│ │ │ │②附約第3條約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 │ │
│ │ │ │ 期間為1年(本院卷卷一第92頁)。 │ │
├──┼────┼──────┼──────────────────┼──────┤
│7 │南山人壽│81年3月16日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 │
│ │ │ │15萬元,附加「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 │
│ │ │ │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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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名稱│ 請求日期 │ 請求依據 │請求理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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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人壽│98年5月6日 │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 │投保金額35% │
│ │ │ │示範條款第5條第1項但書 │即175萬元 │
├──┼────┼──────┼──────────────────┼──────┤
│ 2 │國寶人壽│98年11月3日 │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示│投保金額35% │
│ │ │ │範條款第5條第1項但書 │即210萬元 │
├──┼────┼──────┼──────────────────┼──────┤
│ 3 │巴黎人壽│98年5月4日 │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投保金額35% │
│ │ │ │ │即70萬元 │
├──┼────┼──────┼──────────────────┼──────┤
│ 4 │國華人壽│98年6月18日 │保險附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示│投保金額35% │
│ │ │ │範條款第5條第1項但書 │即70萬元 │
├──┼────┼──────┼──────────────────┼──────┤
│ 5 │中國人壽│98年6月18日 │保險附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示│投保金額35% │
│ │ │ │範條款第5條第1項但書 │即105萬元 │
├──┼────┼──────┼──────────────────┼──────┤
│ 6 │三商人壽│98年5月6日 │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示│投保金額35% │
│ │ │ │範條款第5條第1項但書 │即35萬元 │
├──┼────┼──────┼──────────────────┼──────┤
│ 7 │南山人壽│98年5月6日 │保險附約第7條 │投保金額35% │
│ │ │ │ │即133,333元 │
├──┼────┼──────┼──────────────────┼──────┤
│合計│ │ │ │6,78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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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告名稱│ 拒絕理賠原因或情形 │
├──┼────┼────────────────────────────────┤
│ 1 │臺灣人壽│意外事故不明確,且無法排除為疾病所致,故不符合所投保Z0000000000 │
│ │ │契約附加之新長安保險附約第11條之規定。 │
├──┼────┼────────────────────────────────┤
│ 2 │國寶人壽│臺端所申請之事故係屬疾病而非意外;本保單已於92年5月28日期滿。 │
├──┼────┼────────────────────────────────┤
│ 3 │巴黎人壽│左眼視力自92年2月18日為0.6至96年3月5日仍有0.3,卻於98年2月10日轉│
│ │ │變為左眼視力0.01。以病程發展,與92年之外傷影響,尚欠明確之意外事│
│ │ │故證明資料。 │
├──┼────┼────────────────────────────────┤
│ 4 │國華人壽│事故非屬意外傷害。 │
├──┼────┼────────────────────────────────┤
│ 5 │中國人壽│僅給付主契約理賠之保險金,忽略意外險之請求。 │
├──┼────┼────────────────────────────────┤
│ 6 │三商人壽│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經過與日期等節,陳述不一,致尚難確認符合旨揭│
│ │ │保險契約「個人保險傷害附約」之保險範圍及「92年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 │ │,迄98年始進行視力鑑定,間隔已有六年之久,亦與前述附約條款「殘廢│
│ │ │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 │
│ │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 │
│ │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附殘廢保險金…之約定不符。 │
├──┼────┼────────────────────────────────┤
│ 7 │南山人壽│尚難認定與「綜合意外保險附約」條款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倘被保險│
│ │ │人因遭遇外來劇烈意外事故,…而直接且單獨導致身體受到顯現之傷痕或│
│ │ │傷口…」之約定相符。 │
└──┴────┴────────────────────────────────┘
【附表四】
┌──┬────────────┬────────┬───────────┬───┐
│編號│ 被告名稱 │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
│ │ │ (新臺幣) │ │算方式│
├──┼────────────┼────────┼───────────┼───┤
│ 1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佰柒拾伍萬元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 │
├──┼────────────┼────────┼───────────┤ │
│ 2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貳佰壹拾萬元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均自左│
├──┼────────────┼────────┼───────────┤列利息│
│ 3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柒拾萬元 │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起算日│
│ │有限公司 │ │ │起至清│
├──┼────────────┼────────┼───────────┤償日止│
│ 4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柒拾萬元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按年│
├──┼────────────┼────────┼───────────┤息百分│
│ 5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佰零伍萬元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之十計│
├──┼────────────┼────────┼───────────┤算之利│
│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叁拾伍萬元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息。 │
│ │公司 │ │ │ │
├──┼────────────┼────────┼───────────┤ │
│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 │
│ │ │叁拾叁元 │ │ │
├──┼────────────┼────────┼───────────┼───┤
│合計│ │陸佰柒拾捌萬叁仟│ │ │
│ │ │叁佰叁拾叁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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