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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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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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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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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3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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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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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提人犯差旅費 │ 2,900元(1,450元*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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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7,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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