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婚,177,201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楊士平
被 告 陳惠娟即CHIN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以返國探親為由,於99年2月25日返回印尼即未再返家,從此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度婚字第5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譯本、警察紀錄譯本各1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楊榮山到庭證稱:「被告在去年的元宵節回印尼後就再也沒有回來了,伊等有打電話給她,也透過仲介設法聯絡,都無法聯絡上被告,伊覺得被告來臺灣並沒有打算長住,當時也鬧著要離婚,原告試圖挽救,但被告說她是被騙來臺灣的,只是來臺灣玩一玩。」

等語相符。

復經本院調前揭99年度婚字第59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再者,被告於99年2月25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990185195號函暨隨附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99年2月25日返回印尼後音訊全無,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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