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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劉世文
被 告 李艷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 6月14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1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於同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即未曾返家,從此音訊全無,至今已逾六年,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無法再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賴旻勳到庭證稱:其常去原告家,有聽原告說要娶大陸新娘,有天其去原告家中見到被告,原告介紹是他太太;
兩造剛結婚時有段時間住在國姓家裡,那段時間其常去,原告因工地地點不固定,後來兩造就出去工作,假日時會回國姓;
大約在93年時,其去原告家4、5次,都有看到被告,但隔2、3個月再去就沒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跑了等語屬實。
而被告於93年11月26日第一次入境後,隨於93年12月22日因非法賣淫遭強制遣返出境,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 0990087279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滿一個月即無故離家,迄今已六年餘,核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為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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