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家救,6,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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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為證,經核閱本院99年度婚字43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離婚等事件起訴狀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緗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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