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家救,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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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家補字第1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無資力認定標準參考表各一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六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補字第10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聲請人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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