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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棋祥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著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分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
、「謹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等情以觀,財團法人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維財團法人之存續」時,始有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之必要。
至於不屬於前述捐助章程變更,而為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僅生應依法為變更登記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70年11月9日 (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 秘台廳㈠字第02120號、96年0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南投縣政府於民國47年12月23日為設立許可,嗣經本院登記處於49年1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97年7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97證他字第29號,登記簿第1冊,第26頁,第26號)在案。
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業務需要,參酌「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草案範例」,並遵照南投縣政府之建議,經該財團法人第12屆第5次董事會、第1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1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南投縣政府分別於98年7月9日以府社福字第09801472920號、98年9月15日以府社服字第09801959210號、99年1月8日以府社福字第09802726530號函准予備查,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現行條文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表、捐助章程修正現行條文對照表、南投縣政府函(以上均影本)、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核如附件一「修正後條文」欄第9、10、11、14、18、26條等所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及第12條後段增訂「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之部分、第13條第2項增訂董事會出席代理規定,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該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如附件一「修正後條文」欄(下同)第3、16、17、19、27、28條及第3章等部分,僅為章程條次修改及章名變更;
第4條部分,為因應業務需要,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事務所並作文字修正;
第5條部分,修正財團之目的事業;
第7條僅作董事選任之「連聘」修改為「連選」之文字修正;
第15條部分,增訂名譽董事及條次修改;
第20條部分,增訂會計年度之期間;
第21條部分,為會計制度及其管理、監督制度之增訂;
第23條部分,為配合第14修正而作文字調整並為條次變更;
第24條部分,修正業務計畫及預算核備程序並調整條次;
第25條部分,修正業務執行及決算核備程序並修改條次,經核均與該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求財團存續無關。
另就第8條部分,配合監察人之設置暨修正董事會職權而廢除常務董事並作文字調整,惟查,常務董事本為財團政策決定及業務執行之必備、常設機關,其職權並未限於財團財務監督及稽查,於設置監察人暨修正董事會職權後,財團財務之監查固由監察人所替代,然常務董事仍有其章定職權,尚難據此即認常務董事無存在之必要,而謂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事。
第6條部分,將原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由15人增為19人、配合常務董事之刪除而修正董事之產生方式、增訂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等,固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然查,原捐助章程規定尚無組織不健全或重大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且增訂「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1/2,亦不得少於1/3」,其嚴苛甚於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草案範例」第5條規定之「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2/3」,反不利於董事之選任或連任,難認有變更之必要。
第12條前段部分,將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之門檻由原捐助章程所定之1/3變更為1/2並修改條次,將使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更顯困難;
第13條第1項部分,乃配合刪除常務董事而作修正並調整條次;
第22條部分,刪除農場生產收入之經費來源,並無益於財團經費之籌措,亦均與組織不健全或重大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無所牽涉。
揆諸前揭說明,於無涉民法第62、63條之變更捐助章程,而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僅生應依法為變更登記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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