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審聲,1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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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另於98年12月15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8號、93年度存字第32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4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99年1月1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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