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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判決意旨,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356,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3號、97年度存字第669號、97年度執字第10858號、97年度訴字第308號、99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之結果,相對人遲至99年1月19日始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固已逾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99年1月15日),惟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擔保金之返還,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佐,是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係在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之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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