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審聲,3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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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81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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